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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12/12/21 8:41: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12号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せ肪,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处理,是指为了能够安全和经济地运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物,通过净化、浓缩、固化、压缩和包装等手段,改变放射性废物的属性、形态和体积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贮存,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进行保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处置,是指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最终放置于专门建造的设施内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和妥善处置、永久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环境;ぶ鞴懿棵磐骋桓涸鹑派湫苑衔锏陌踩喽焦芾砉ぷ。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废物的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ぶ鞴懿棵藕推渌泄夭棵乓勒毡咎趵墓娑ê透髯缘闹霸鸶涸鸨拘姓蚍派湫苑衔锏挠泄毓芾砉ぷ。
      第六条 国家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
      根据放射性废物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废物分为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中水平放射性废物和低水平放射性废物。
      第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ぶ鞴懿棵诺墓娑ā
      第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国放射性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国家鼓励、支持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技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ぶ鞴懿棵呕蛘咂渌泄夭棵啪俦。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贮存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将其产生的不能回收利用并不能返回原生产单位或者出口方的废旧放射源(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除废旧放射源以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和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使其转变为稳定的、标准化的固体废物后自行贮存,并及时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一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不能经净化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转变为放射性固体废物。
      核技术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其产生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集中贮存,或者直接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二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
     。ㄒ唬┯蟹ㄈ俗矢;
     。ǘ┯心鼙Vぶ嫔枋┌踩诵械淖橹购3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ㄈ┯蟹瞎矣泄胤派湫晕廴痉乐伪曜己凸裨夯肪潮;ぶ鞴懿棵殴娑ǖ姆派湫怨烫宸衔锝邮铡⒅嫔枋┖统∷,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
     。ㄋ模┯薪∪墓芾碇贫纫约胺虾税踩喽焦芾硪蟮闹柿勘Vぬ逑担ㄖ柿勘Vご蟾、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核设施营运单位利用与核设施配套建设的贮存设施,贮存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不需要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贮存其他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贮存许可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国务院环境;ぶ鞴懿棵庞Φ弊允芾砩昵胫掌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环境;ぶ鞴懿棵旁谏蟛楣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并征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技术评审所需时间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ㄒ唬┑ノ坏拿、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ǘ┳加璐邮碌幕疃掷唷⒎段Ш凸婺;
     。ㄈ┯行谙;
     。ㄋ模┓⒅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第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和规模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向国务院环境;ぶ鞴懿棵胖匦律昵肓烊⌒砜芍。
      第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10年。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需要继续从事贮存活动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向国务院环境;ぶ鞴懿棵盘岢鲅有昵。
      国务院环境;ぶ鞴懿棵庞Φ痹谛砜芍び行诮炻巴瓿缮蟛椋苑咸跫淖加柩有;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ぶ鞴懿棵诺墓娑,对其接收的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分类存放和清理,及时予以清洁解控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许可证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情况记录档案,如实完整地记录贮存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贮存位置、清洁解控、送交处置等与贮存活动有关的事项。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的自然环境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特性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保证在规定的贮存期限内贮存设施、容器的完好和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安全,并确保放射性固体废物能够安全回取。
      第十八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根据贮存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贮存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贮存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ぶ鞴懿棵疟ǜ妗9钩煞涫鹿实模Φ绷⒓雌舳镜ノ坏挠狈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十九条 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贮存、处置时,送交方应当一并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和废旧放射源的原始档案,并按照规定承担贮存、处置的费用。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ぶ鞴懿棵鸥莸刂省⒒肪、社会经济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的需要,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二十一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技术导则和标准的要求,与居住区、水源;で、交通干道、工厂和企业等场所保持严格的安全防护距离,并对场址的地质构造、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以及社会经济条件进行充分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建造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并依法办理选址批准手续和建造许可证。不符合选址规划或者选址技术导则、标准的,不得批准选址或者建造。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的工程和安全技术研究、地下实验、选址和建造,由国务院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
     。ㄒ唬┯泄谢蛘吖锌毓傻钠笠捣ㄈ俗矢。
     。ǘ┯心鼙Vごχ蒙枋┌踩诵械淖橹购妥ㄒ导际跞嗽薄5、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1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具有20名以上放射性废物管理、辐射防护、环境监测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核安全工程师。
     。ㄈ┯蟹瞎矣泄胤派湫晕廴痉乐伪曜己凸裨夯肪潮;ぶ鞴懿棵殴娑ǖ姆派湫怨烫宸衔锝邮、处置设施和场所,以及放射性检测、辐射防护与环境监测设备。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300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深地质处置设施关闭后应满足1万年以上的安全隔离要求。
     。ㄋ模┯邢嘤κ畹淖⒉嶙式。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00万元;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和α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的注册资金应不少于1亿元。
     。ㄎ澹┯心鼙Vて浯χ没疃中兄敝涟踩嗷て诼牟莆竦1。
     。┯薪∪墓芾碇贫纫约胺虾税踩喽焦芾硪蟮闹柿勘Vぬ逑担ㄖ柿勘Vご蟾、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和应急方案等。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许可证的内容、有效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ぶ鞴懿棵诺墓娑,对其接收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如实记录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来源、数量、特征、存放位置等与处置活动有关的事项。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情况记录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六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处置设施运行监测计划和辐射环境监测计划,对处置设施进行安全性检查,并对处置设施周围的地下水、地表水、土壤和空气进行放射性监测。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如实记录监测数据,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应当立即查找原因,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向国务院环境;ぶ鞴懿棵藕秃斯ひ敌幸抵鞴懿棵疟ǜ。构成辐射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进行报告,开展有关事故应急工作。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设计服役期届满,或者处置的放射性固体废物已达到该设施的设计容量,或者所在地区的地质构造或者水文地质等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处置设施不适宜继续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关闭手续,并在划定的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关闭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处置单位应当编制处置设施安全监护计划,报国务院环境;ぶ鞴懿棵排肌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设施依法关闭后,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安全监护计划,对关闭后的处置设施进行安全监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因破产、吊销许可证等原因终止的,处置设施关闭和安全监护所需费用由提供财务担保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ぶ鞴懿棵藕推渌泄夭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等活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ぶ鞴懿棵藕推渌泄夭棵沤屑喽郊觳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ㄒ唬┫虮患觳榈ノ坏姆ǘù砣撕推渌泄厝嗽钡鞑、了解情况;
     。ǘ┙氡患觳榈ノ唤邢殖〖嗖、检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ㄋ模┮蟊患觳榈ノ惶峤挥泄厍榭鏊得骰蛘吆笮肀ǜ。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ぶ鞴懿棵藕推渌泄夭棵诺募喽郊觳槿嗽币婪ń屑喽郊觳槭,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放射性废物危害的大小,建立健全相应级别的安全保卫制度,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和人员防范措施,并适时开展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应当对其直接从事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和处置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核与辐射安全知识以及专业操作技术的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ぶ鞴懿棵诺墓娑ǘㄆ谌缡当ǜ娣派湫苑衔锊、排放、处理、贮存、清洁解控和送交处置等情况。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ぶ鞴懿棵藕秃斯ひ敌幸抵鞴懿棵湃缡当ǜ嫔弦荒甓确派湫怨烫宸衔锝邮、处置和设施运行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废旧放射源和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和期限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活动。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ぶ鞴懿棵呕嵬裨荷涛裰鞴懿棵、海关总署、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负有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ㄒ唬┪シ幢咎趵娑ê朔⒎派湫怨烫宸衔镏妗⒋χ眯砜芍さ;
     。ǘ┪シ幢咎趵娑ㄅ疾环涎≈饭婊蛘哐≈芳际醯荚、标准的处置设施选址或者建造的;
      (三)对发现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ㄋ模┰诎炖矸派湫怨烫宸衔镏妗⒋χ眯砜芍ひ约笆凳┘喽郊觳楣讨,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ㄎ澹┢渌咚轿璞、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ぶ鞴懿棵旁鹆钔V刮シㄐ形奁诟恼;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相应许可证的单位代为贮存或者处置,所需费用由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承担,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ㄒ唬┖松枋┯说ノ晃窗凑展娑ǎ洳姆暇煞派湓此徒恢、处置,或者将其产生的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处置的;
     。ǘ┖思际趵玫ノ晃窗凑展娑ǎ洳姆暇煞派湓椿蛘咂渌派湫怨烫宸衔锼徒恢、处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睿辉斐苫肪澄廴镜,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ㄒ唬┖松枋┯说ノ唤暇煞派湓此徒晃尴嘤π砜芍さ牡ノ恢、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ㄈ┓派湫怨烫宸衔镏娴ノ唤暇煞派湓椿蛘咂渌派湫怨烫宸衔锼徒晃尴嘤π砜芍さ牡ノ淮χ,或者擅自处置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ㄒ唬┪淳砜桑米源邮路暇煞派湓椿蛘咂渌派湫怨烫宸衔锏闹、处置活动的;
     。ǘ┓派湫怨烫宸衔镏、处置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种类、范围、规模、期限从事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活动的;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和国务院环境;ぶ鞴懿棵诺墓娑ㄖ、处置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第三十九条 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如实记录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ぶ鞴懿棵旁鹆钕奁诟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睿挥馄诓桓恼,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ぶ鞴懿棵旁鹆钕奁诟恼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睿挥馄诓桓恼,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ぶ鞴懿棵旁鹆钕奁诟恼,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军用设施、装备所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运输的安全管理、放射性废物造成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以及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废物造成的职业病防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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